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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网络拍卖法律调整机制

时间:  2018-10-25 11:41
完善网络拍卖法律调整机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龚政
 
近日,最高法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出台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网络司法拍卖的地位日益凸显。经过十五年发展,我国网络拍卖规模不断扩大,网络拍卖平台经营逐步进入正轨。但随着网络拍卖的发展,网络拍卖中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尤其是网络拍卖纠纷的处理存在很大难度。根本原因在于缺乏网络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制,这不仅不利于保障网络拍卖参与者的合法权利,同时也阻碍了网络拍卖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一、厘清法律关系,加快立法进程
 
(一)明确网络拍卖中各种法律关系的定位。对于网络拍卖中的各方法律关系至今仍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界定。有学者认为:拍卖交易平台和卖方之间是一种“柜台”租赁合同关系,因为其认为卖方和交易平台之间是基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有偿或无偿使用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学者则认为:拍卖交易平台与卖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合同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拍卖交易平台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服务,仅收取服务费用,因此其与买卖双方都是服务合同关系,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不能等同于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还有学者认为:拍卖交易平台的服务形成了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事实居间。这种居间基于网络的虚拟行为,通过交易平台的信息传递形成。
 
(二)明确拍卖网站的法律定位。网络拍卖对于传统商业模式而言是一个新生事物,其法律地位的明确必定会促使网络拍卖的进一步发展,这不仅关乎网络拍卖,更关乎电子商务的未来,因此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从网络拍卖的国内外发展实践看,网络拍卖可归责性的焦点在于是否为交易平台设定监控平台上他人侵权的义务。在美国则认定拍卖交易平台的可归责性,理由在于拍卖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将风险转嫁的可能性和预防侵害发生或扩大的能力均比权利人更强,因此,其将此义务赋予拍卖交易平台。
 
二、建立有效的网络拍卖纠纷处理机制
 
(一)网络拍卖纠纷解决机制现状。目前,我国提供针对网上域名争议在线解决的机构只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联合成立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等少数几家机构。“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在2004年6月成立并开通,此中心是我国第一个在线争议解决机制提供商。ODR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起步较晚,对其研究运用也处于初始阶段,并且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以解决域名纠纷为主,其他的如网上律师见证、网上公证和网上仲裁等法律服务还有待继续推出。在网络拍卖领域,至今没有一个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多依靠网站规制来解决。
 
(二)建立网络拍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建立网上纠纷处理机制不仅能够处理网络交易纠纷和网络拍卖纠纷,而且能够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国际上的在线纠纷处理机制是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ODR是关于互联网各种纠纷解决方案的总称,其可以利用互联网对于地域性的突破,在世界上的任何国家聘用任何国籍的调解员或者仲裁员、运用任何语言来解决争议,具有适用规则和纠纷解决方式便捷和低成本等特点。ODR主要包括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方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性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精神。随着电子商务尤其是跨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跨地区远距离的纠纷解决需求逐渐增多,如果通过传统纠纷解决方式解决跨地区远距离的纠纷需要付出非常大成本,如差旅费、翻译费和律师费等,可能很多时候得到的补偿不足以支付支出。由于电子商务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是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一般不会选择其所不了解的法院进行诉讼,因此在法院的选择上双方很容易产生冲突。ODR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克服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为当事人提供处理纠纷的理想场所。
 
三、完善网络拍卖的法律监管
 
(一)网络拍卖主体资格规制。网络拍卖主体适用于市场准入制度,主要包括三种制度:审批制度、事后报告制度、备案制度。笔者认为,网络拍卖制定相关的主体规制制度,目的在于当市场失灵时能够有方法进行调节,使问题可以得到有效解决,但我们不能忽略网络拍卖在我国仍属于一种新鲜事物,因此监管也不应过于严苛,如果能把握一个适度的范围,对问题的解决是有很大帮助的。工商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经营主体资格,并对登记内容进行公示和监管,经过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才能进入市场进行活动。依据现行法律,只有经过工商登记的才能从事在线商事活动,就笔者看法而言,我们可以回归到网络拍卖的本质上去,毫无疑问的讲,网络拍卖肯定包含在商事活动之中,因此对其主体就应当适用现行的法律规范。
 
(二)网络拍卖信息发布行为规制。首先是对进入拍卖交易平台的商品进行限制,避免发布违法商品,并做出特别声明,免除拍卖交易平台可能承担的违法责任。这需要注意几点:如果拍卖人能够对其拍卖的法律限制拍卖的商品进行说明,则可以允许其进行拍卖;对于涉及第三人权利的商品(如关涉他人的著作权、商标权的商品)拍卖交易平台得到权利人的书面或者口头授权才能出售;对于法律明确禁止出售的(如枪支弹药、毒品、珍稀动植物等)拍卖交易平台则不能刊登出售;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拍卖交易平台应当禁止拍卖者拍卖。其次是拍卖交易平台对于赃物的拍卖具有报告和记录义务。由于拍卖交易平台上交易的大多是二手商品,为避免犯罪分子利用网络便捷性进行销赃,拍卖交易平台具有报告义务并且提供拍卖者注册信息,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对于明知是赃物而不报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是构建网络拍卖品的描述、评价和鉴定标准体系。我国《拍卖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拍卖合同应当载明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内容。这样的规定太过简单,不利于竞买人对拍卖标的进行全面、准确、客观的把握,法律应当要求拍卖交易平台建立一套统一的商品描述体系,对于贵重拍卖标的物的拍卖必须要有专家的鉴定。
 
(三)网络拍卖合同订立与标的物送达规制。网络拍卖合同的订立,应当在综合《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基础上,明确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是网络拍卖合同成立时间是数据电文到达的时间。网络拍卖合同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表现为电子文件进入对方的收件系统,这必须加以明确,这也与我国《合同法》的到达主义相一致。因此,对于到达的时间是网络拍卖合同成立的时间符合法理也利于实际操作。二是对于合同成立地点的法律规定。由于网络拍卖合同完全在互联网上完成,计算机系统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拍卖合同的签订地点确定起来比较复杂。但是网络拍卖是现实交易在网络上的延伸,可以归为一种经营活动,因此,拍卖合同成立地点可以以拍卖交易的经营地为准。具体规则为对于公司形式的经营者,以公司的营业地为网络拍卖合同成立地;对于零星的非公司交易,则以公司竞买人的住所地为网络拍卖合同成立地。三是关于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定。在网络拍卖中有些信息是通过链接获取的,通过链接呈现的有关拍卖标的信息(商品介绍、付款方式和商品运送等)应当是拍卖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卖方而言,提交拍卖标的物及其凭证;对拍卖标的物的质量、权利负担保责任。对买方而言,在选择付款方式“先交货后付款”、“先付款后交货”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中之一后进行付款。有的拍卖平台通过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来保证资金的安全性是规避法律风险的一种选择。四是拍卖标的物的送达转账支付义务的规定。网络拍卖买卖双方的最终目的是达成交易,考虑到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欺诈行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拍卖者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负有担保义务。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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